示威罪是指破壞集會、游行,擾亂、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、從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而定的一種罪名。

類型

罪行

概念

非法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罪(刑法第296條),是指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未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,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、地點、路線進行,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,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。

立案標準

示威罪

有下列情形之一,并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,應當立案:

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未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,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;

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、地點、路線進行,又拒不從解散命令。

未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申請而舉行

這里的法律即指《集會游行示威法》。該法規(guī)定對集會、游行、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。這項原則重要內(nèi)容之一就是必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,申明理由,不經(jīng)申請而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即為非法。舉行集會,游行、示威,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。集會、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、游行、示威舉行地的市、縣公安局、城市公安分局;游行、示威路線經(jīng)過兩個以上區(qū)、縣的,主管機關為經(jīng)過區(qū)、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。下列活動不需申請:第一,國家舉行或者根據(jù)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、紀念等活動。第二,國家機關、政黨、社會團體、企業(yè)事業(yè)組織依照法律、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。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必須有負責人。需要申請的游行、集會、示威,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。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、游行的目的、方式、標語、口號、人數(shù)、車輛數(shù)、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(shù)量、起止時間、地點(包括集會地和解散地)、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、職業(yè)和住址。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,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,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;不許可的,應當說明理由。逾期不通知的,視為許可。申請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,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,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負責人協(xié)商解決問題,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。

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

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申請許可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對申請進行審查,經(jīng)過公安機關許可后方可舉行。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,也是非法。這里的“未獲許可”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,有的是基于申請事項為法所禁止從而不被許可?!都瘯涡惺就ā返?2條定,申請舉行的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許可:“(一)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;(二)危害國家統(tǒng)一、主權和領土完整的;(三)煽動民族分裂的;(四)有充分根據(jù)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、游行、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。”

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、地點、路線

這里的主管機關,是指集會、游行、示威舉行地的市、縣公安局、城市公安分局;游行、示威路線經(jīng)過兩個以上區(qū)、縣的,主管機關為所經(jīng)過區(qū)、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,具體而言,游行、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、省轄市、自治區(qū)轄市或者省、自治區(qū)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(qū)經(jīng)過兩個以上區(qū)、縣的,由該市公安局或省、自治區(qū)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;在同一省、自治行政區(qū)域內(nèi)經(jīng)過兩個以上省轄市、自治區(qū)轄市或省、自治區(qū)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(qū)的,由所在省、自治區(qū)公安廳主管;經(jīng)過兩上以上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的,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。這里的“起止時間”,根據(jù)《集會游行示威法》的規(guī)定,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起止時間除經(jīng)過當?shù)厝嗣裾疀Q定或者批準的以外,限于早六時至晚十時。就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地點而言,下列場所未經(jīng)人民警察許可,不得進入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臨時設置的警戒線以內(nèi):國家機關、軍事機關、廣播電視臺、電視臺、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。未經(jīng)國務院或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,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(nèi),不得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:全國人大常委會、國務院、中央軍事委員會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、國賓下榻處、重要軍事設施、航空港、火車站和港口。違反上述規(guī)定即為“非法舉行”。就路線而言,如果游行隊伍行進中遇有前面路段臨時發(fā)生自然災害事故、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,或者游行隊伍之間、游行隊伍與圍觀群眾間發(fā)生嚴重沖突和混亂,以突然發(fā)生其他不能預料的情況,致使游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路線進行,人民警察現(xiàn)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游行隊伍進行路線。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、也點、路線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,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后,可以變更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時間、地點、路線,并及時通知其負責人。行為人不遵守上述規(guī)定的,不依照人民警察臨時改變后的行進路線進行游行活動的,視為“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進行”。

拒不服從解散命令

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(guī)定進行的集會、游行、示威,主管機關依法發(fā)出解散命令,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。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特征。行為人雖實施上述違法行為,但在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,行為人聽從解散命令,服從管理的,不構成本罪。集會、游行、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、方式、標語、口號、起止時間、地點、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。舉行集會游行、示威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,(1)未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;(2)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、方式、標語、口號、起止時間、地點、路線進行的;(3)在進行中出現(xiàn)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。有上述情形之一,不聽制止的,人民警察現(xiàn)場負責人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(qū)散,并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(xiàn)場或者即予以拘留。

作出解散命令的主體應是人民警察現(xiàn)場負責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。解散命令,指使參與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人離開及分散的命令。既可以是口頭形式,也可以是書面形式,既可以有關人員直接傳達,也可以通過他人告知,但解散命令應為合法,必須對于非法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人員發(fā)出并能為他們所認識、知悉。如果行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沒有解散的,不構成拒不解散。所謂不解散,即指不離開、不分散,比如行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,仍聚集眾人原地不動,或雖然離開原地點,但仍然不散去。如果非法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經(jīng)解散,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,則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負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罪責。另外,解散須出于行為人的自由意思,意味著主動地脫離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狀態(tài),如果行為人被強制力驅(qū)散或者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,不能認為是解散。

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方式,多表現(xiàn)為暴力、威脅方式。行為人若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對正在執(zhí)行解散命令的相關人員進行阻撓的,足以表明行為人對待解散命令的對抗性及嚴重程度,已構成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,但并不此為限。

嚴重破壞社會秩序。構成本罪,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,還要求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的結果。未發(fā)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的,不以本罪論處。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,是指造成社會秩序、交通秩序混亂,致使生產(chǎn)、工作、生活和教學、科研無法正常進行,比如致使國家機關、企事業(yè)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;致使工廠、企業(yè)生產(chǎn)停工,造成交通癱瘓;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;等等。

構成要件主體要件

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。只有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。所謂負責人,是指《集會游行示威法》中所規(guī)定的提交申請書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。所謂直接責任人員,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、組織、指揮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人;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(xiàn)場組織者的指揮,自行其是,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,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,不能構成本罪

客體要件

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、游行、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。憲法規(guī)定集會、游行、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,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。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依法行使集會、游行、示威自由,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,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》。1992年6月國務院又頒布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》,從而使公民集會、游行、示威有法可依。在法制軌道上運作,既保證了公民民主自由權利的實現(xiàn),又保證了對濫用公民自由權權利的限制,維護了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秩序的穩(wěn)定。

據(jù)《集會游行示威法》及其實施條例的規(guī)定,集會,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場所,發(fā)表意見、表達意愿的活動。游行,是指公共道路、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、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,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會、游行、靜坐等方式,表達要求,抗議或者支持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。

集會、游行、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愿,而不同之處,則是表達意愿的程度、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,由于集會、游行、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,多發(fā)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,參加或觀看的人數(shù)眾多,情緒感染性強,對社會影響較大,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,要符合法律的規(guī)定,又不得損害國家的、社會的、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。

《集會游行示威法》第29條規(guī)定:未依照本法規(guī)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、地點、路線進行,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,破壞社會秩序的,對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刑法第158的規(guī)定追究刑事責任。本法于本條將之明確化。

認定有罪與無罪

區(qū)分罪與非罪的界限,主要是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性與主觀性上加以區(qū)分。雖有非法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行為,但沒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或者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后果的,不構成犯罪。部分人服從解散命令、部分人不服從解散命令的,對于服從解散命令的人,包括負責人,不能認定為犯罪。對于一般參加非法舉行的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人員,不宜追究刑事責任,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。

此罪與彼罪

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、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。它們雖然都是聚眾性犯罪,但在犯罪構成上有明顯區(qū)別:一是本罪的構成要求違法性為前提,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的是違法的,即不構成犯罪。擾亂社會秩序罪、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則不要求違法性為前提。二是本罪雖然也擾亂社會秩序,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發(fā)生在舉行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過程和情境中,而后兩罪則不存在特定的過程和情況;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管理制度;而后兩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工作、生產(chǎn)、營業(yè)、教學、科研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、交通秩序。三是本罪實際發(fā)生的場合范圍廣泛,可能是某一公共場所、交通線路,也可能是機關、團體、單位的門前、院內(nèi)、還可能沒有單一地點,而是涉及若干地點、場合、路線。

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。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,而在涉及國家機關時,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一樣,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。兩罪的區(qū)別主要在于:(1)犯罪客體不同。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的管理制度;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。(2)行為方式不同。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,也包括非暴力性的;而后罪采取的則是“沖擊”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。(3)兩罪實際發(fā)生的場合范圍不同。本罪發(fā)生的地域范圍廣泛;而后罪只能發(fā)生于國家機關的門前、院內(nèi),場合單一。

量刑標準

犯本罪的,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

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,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。